人事室轉知轉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加班補償與補休假期限之計算等疑義

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核給加班費後所餘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:
(一)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;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,應結算計
發加班費。
(二)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以維護其健康權,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無法
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,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。且該「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」之結算要件,須由公務
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,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,避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。
(三)未逾補休期限之補休假時數,應以補休期限(2年)補休完畢為原則,須符合結算要件,始得例外依法結算。